(1987年12月10日核工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提高勘查效果和经济效益,保护矿产的合理开发,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合法的探矿权不受侵犯,促进核能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章第十条有关特定矿种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内从事下列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必须申请登记,领取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一、大于1∶20万(含1∶20万)比例尺的放射性矿产区域地质调查; 二、放射性矿产的初步普查、详细普查、初步勘探和详细勘探 ; 三、放射性矿产地球物理、地球化学、水化学勘查; 四、放射性矿产航空测量和遥感地质测量。 第三条 核工业部负责全国的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颁发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工作,由两级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勘查登记管理职责。 国家地质勘查计划的一、二类项目、中外合作的勘查项目、外国企业在我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的勘查项目,其登记工作由核工业部地质局负责;其他勘查项目的登记工作,由核工业部授权东北、西北、华东、华南、中南、西南地质勘探局负责,其地区范围是: 东北地质勘探局:驻沈阳市,负责辽宁、吉林、黑龙江、河北、山东等省; 西北地质勘探局:驻西安市,负责陕西、内蒙、宁夏、甘肃、青海、新疆等省 (区); 华东地质勘探局:驻南昌市,负责江西、浙江、安徽、江苏等省; 华南地质勘探局:驻韶关市,负责广东、福建等省; 中南地质勘探局:驻长沙市,负责湖南、广西、湖北、河南等省(区); 西南地质勘探局:驻广汉县,负责四川、贵州、云南、西藏等省(区)。 第四条 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和申请登记书,由主管部门核工业部统一印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复制、倒卖和转让勘查许可证。申请登记时若需增发副本,可向登记机关申请。 第五条 申请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必须是具有法人地位的勘查单位。申请单位应按勘查项目填写申请登记书,由申请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登记手续费。 第六条 在办理登记手续时,申请单位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单位主管部门(省局级以上)批准的放射性矿产勘查计划或承包合同的有关 文件; 二、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申请登记书; 三、以坐标标定的勘查工作区范围图,其比例尺与工作比例尺大体相应。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应与勘查单位的技术力量、人员配备、仪器设备、资金等能力相适应,并有切实可行的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的措施。 第八条 凡申请在已经做过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的地区重新进行相同精度的勘查工作,要有新的认识或采用新的技术方法,才予登记,否则不予登记。 第九条 勘查放射性矿产,对共生或伴生矿产,应当遵循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的原则,但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项目除外。 第十条 除上述主管部门组织的协作项目外,同一地区只允许一个勘查单位持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对同一地区提出申请登记,则由登记管理机关按下列原则进行审核,择优予以登记: 一、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一、二类项目优先于其它项目; 二、以往在该地区已做过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工作,掌握资料较多,研究比较深入,科学论证比较充分的; 三、矿山建设的近期计划内项目; 四、勘查方案比较合理,预期效果好的; 五、申请登记在先的。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登记的项目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复核,并在从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四十天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二条 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以勘查项目工作期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五年。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其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十三条 勘查单位需变更勘查范围或勘查工作阶段,应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进行的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应当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规定需要调查有关情况时,勘查单位应如实报告,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勘查单位在勘查过程中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必须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登记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贷款、吊销勘查许可证等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之一的; 二、影响放射性矿产和其它矿产的合理开发利用的; 三、违反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作业,超过允许剂量造成放射性污染的。 第十七条 勘查单位因故要求撤销项目或完成了勘查项目任务后,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项目撤销报告或填报项目任务完成报告及放射性环境评价报告,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列入的条款,按《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核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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